合同違約了怎么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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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合同后違約了怎么承擔責任?違約后具體承擔責任的方式有以下幾種:在適當的情形下可以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關于賠償金和定金的責任。

(一)繼續(xù)履行

指合同義務沒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直至達到合同目的。

金錢債務:無條件適用繼續(xù)履行。金錢債務只存在遲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應無條件適用繼續(xù)履行的責任形式。

非金錢債務:有條件適用繼續(xù)履行。對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xù)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季節(jié)性物品之供應)。

(二)采取補救措施

指履行債務的標的物品質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在不需繼續(xù)履行而只需采取適當補救措施時,即可達到合同目的或守約方認為滿意的目的。

關于采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式,我國相關法律做了如下規(guī)定:

(1)合同法第111條規(guī)定為: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guī)定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

(3)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guī)定為:修理、更換、退貨。

(三)違約金

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方或各方違約時,違約方要支付給守約方一定數額的貨幣,以彌補守約方損失同時兼有懲罰違約行為作用的違約責任方式。承擔違約責任后,是否還要繼續(xù)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協(xié)商確定。但是,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先約定,既可能高于實際損失,也可能低于實際損失,畸高和畸低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為此,各國法律規(guī)定法官對違約金具有變更權,中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也做了規(guī)定。其特點是:

(1)以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為條件;

(2)經當事人請求;

(3)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四)賠償金

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方因違約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害的,按實際損害數額給予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當事人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五)定金責任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根據雙方約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對此擔保法做了專門規(guī)定。

合同法第115條也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據此,在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擔保的情況下,如一方違約,定金罰則即成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另外,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有哪些司法解釋?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根據如上規(guī)定請求適當減少或增加違約金數額時,既可以通過反訴的請求方式,也可以通過抗辯的主張方式。因違約解除合同的,合同關系歸于消滅,但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在性質上屬于“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響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的雙重性質,且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當違約金低于損失,則屬于賠償性質;當違約金高于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兼有賠償與懲罰的雙重功能,違約金與損失的相等部分為賠償性質,超過損失的部分為懲罰性質。

司法實踐中認定違約金過高存在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最高院的傾向性意見為,違約方需提供足以讓法官對違約金約定公平性產生懷疑的初步證據,然后法官可將證明違約金約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解讀】違約金是否過高需要考量多種因素,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實際損失、預期利益、合同履行情況等。對于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高。法院未經當事人請求不得依職權調整違約金的數額,但對明顯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約定應當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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