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訴或者被訴人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申訴條件的證據材料。
2.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申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申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3.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收集證據:(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審理、終結審理、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4.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變更工作崗位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5.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導致承認對方申訴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6.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7.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