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訪條例全文 最新信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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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規(guī)范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保持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促進國家機關的工作,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jiān)督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和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相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guī)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信訪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監(jiān)督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重要途徑,是國家機關密切聯系人民群眾,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第五條本市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人民群眾意見,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類處理;

(三)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民建議征集制度,并可以通過信訪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訪人對社會公共事務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對有利于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的建議和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經常聽取人民群眾通過信訪渠道提出的建議、意見,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及時研究處理反映比較集中的信訪事項。

第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通過參與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九條有關專業(yè)機構、社會團體和專業(yè)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可以受國家機關邀請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提供專業(yè)咨詢和服務,代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國家機關做好相關信訪工作。

第十條國家機關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能力和水平。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優(yōu)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信訪工作所需經費。

第十二條本市建立信訪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國家機關之間信訪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機構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本人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并要求答復;

(五)要求對涉及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等行政程序處理或者依法可以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信訪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形式;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在國家機關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提供明確的請求、事實、理由和真實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議、意見和投訴請求的,提倡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形式;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不得超過五人。信訪人代表應當向其他信訪人如實告知信訪辦理意見及相關信息。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市和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督查、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和通報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研究、分析信訪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和統一的信訪接待場所;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辦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六)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指導、考核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

(七)依法應當由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

(二)按照信訪工作程序,依法公正辦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

(五)依照規(guī)定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提出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脅等侵害時,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受理和辦理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應當予以登記,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受理、轉送、交辦、解釋、告知等處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由首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受理并牽頭辦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第二十八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可以依法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聽證程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二節(jié)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可以向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guī),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三)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四)依法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的,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十五日內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及其他工作機構,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統一答復信訪人;

(二)屬于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主席團;

(三)屬于本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

(四)屬于下一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

第三十一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作交辦處理:

(一)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信訪事項;

(二)復雜、疑難或者影響較大,信訪工作機構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

(三)其他應當交辦的信訪事項。

對前款所列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并將辦理情況書面向交辦機關報告;情況復雜的,經辦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事項的督辦,可以向相關國家機關和部門提出工作建議,并可以將建議的采納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節(jié)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第三十三條信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qū)域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的建議、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決定、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所屬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四)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的,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十五日內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二)依法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三)對轉送并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門收到信訪事項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主管部門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訪人,并按要求通報轉送、交辦機構;不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退回轉送、交辦機構;

(二)信訪人直接提出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況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受理;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但應當通過相關法定程序處理的,按照相關法定程序處理。

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的信訪事項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機構提出。

第三十七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信訪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對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依法負有處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信訪處理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出具書面信訪處理意見,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不予支持。

信訪處理意見應當載明具體信訪訴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依據、信訪人不服信訪處理意見申請復查的途徑、期限和應當提交的材料。

信訪處理機關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作出支持信訪人投訴請求處理意見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zhí)行,信訪處理機關應當對執(zhí)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十九條信訪人對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訪處理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信訪處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收到復查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信訪人出具書面信訪復查意見。

信訪復查意見應當載明復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信訪復查的具體請求、復查請求的事實認定情況、復查意見及依據、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申請復核的途徑、期限和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條信訪人對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訪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收到復核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書面信訪復核意見。

信訪復核意見應當載明復核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信訪復核的具體請求、復核請求的事實認定情況、最終復核意見及依據。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督查,可以通報或者提出改進建議: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下一級人民政府辦理信訪事項時遵守、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情況;

(二)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三)本級和上級機關作出的信訪辦理意見的執(zhí)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督查的工作。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受理程序終結。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并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說服、解釋等工作:

(一)經行政機關復核完畢的;

(二)經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核查完畢,且核查結果經市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審核同意的。

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信訪事項核查應當履行調查核實、聽證評議、集體研究、結論告知等程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四節(ji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舉報、控告;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具體案件處理結果不服等申訴事項,應當通過訴訟等法定途徑提出。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信訪事項的,應當予以登記;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相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五章信訪秩序

第四十五條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一)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等棄置于信訪接待場所;接待完畢仍滯留于信訪接待場所。

(二)煽動、串聯、脅迫、誘使、操縱他人信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

(三)威脅、誹謗、辱罵、毆打信訪工作人員;限制信訪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故意損壞信訪接待場所的公共設施、公共財物。

(四)揚言放火、爆炸、投毒、兇殺或者攜帶危險品、管制器具進入信訪接待場所;投寄不明物質,制造恐怖氣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禁止以信訪為名,從事下列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一)向境內外媒體或者各類組織發(fā)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二)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用車;堵塞交通,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非法進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四)以信訪或者信訪代理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提出。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監(jiān)護人或者所在地區(qū)。精神病人的監(jiān)護人或者經常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其帶回。

第四十七條信訪工作機構對前來走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市和區(qū)、縣衛(wèi)生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管制器具進入信訪接待場所的,信訪工作人員和保安人員應當及時阻止,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信訪人在信訪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信訪工作人員和保安人員應當及時阻止,并通知公安機關和衛(wèi)生部門、醫(yī)療機構。公安機關和衛(wèi)生部門、醫(yī)療機構應當及時到場并采取緊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矛盾發(fā)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guī)、政策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執(zhí)行信訪辦理意見的;

(五)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向同級行政監(jiān)察機關或者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五十條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妨礙信訪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和他人信訪權利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勸阻、教育,不服從勸阻、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市各人民團體和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yè)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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