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兩會關于嫖宿幼女罪熱點解讀,兩會熱點解讀之嫖宿幼女罪提案
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條第2款),是指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行為。1997年刑法修訂,嫖宿幼女罪成為了單獨的刑法罪名,與原來刑法中的強奸罪相區(qū)別。
連日來,隨著全國“兩會”的召開,廢除“嫖宿幼女罪”再次成為人們熱議的話題,此前媒體報道,四川邛崍兩名男子與組織賣淫者介紹來的13歲幼女發(fā)生了性關系。一年前,邛崍檢察院對這起嫖宿幼女案,在全國首次以強奸罪提起公訴,經(jīng)過一年的審理,邛崍法院作出判決,在國內(nèi)首次對兩名嫖宿幼女的嫖客以強奸罪判刑,并從重處理,分別判兩人有期徒刑5年。輿論也認為這項判決與社會呼吁和最高法對廢除“嫖宿幼女罪”的表態(tài)相互呼應,由此看來,嫖宿幼女罪不但已經(jīng)名存實亡,從刑法中廢除也只是個層序問題,不會有任何懸念。
嫖宿幼女罪該不該廢除,平心而論,從保護和關愛幼女以及兒童權益最大化的角度,為使性侵幼女的犯罪行為受到更嚴厲的處罰,嫖宿幼女應當按照強奸罪論處,廢除嫖宿幼女罪既符合民意,也符合法律懲惡揚善的規(guī)則和宗旨;然如果純粹從法律公平的角度來看,嫖宿幼女和強奸婦女依然有著明顯的區(qū)別,給受害者造成傷害后果也有很大差異,人們呼吁廢除嫖宿幼女罪,除了出于對幼女的特殊關愛和保護以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實際司法過程中,嫖宿幼女容易人為與強奸罪造成混淆,再加上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的量刑差距過大,使得一些強奸犯罪容易通過某種渠道來達到“重罪輕判”的目的。
不只是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這種細化的罪名因為“相近”而容易人為造成法律漏洞,導致某些重罪輕判,事實上在我國很多法律條款中的“粗線條”不僅很多,由此而帶來的同罪不同判甚至重罪輕判現(xiàn)象,遠比前者所形成的弊端要嚴重許多,這在刑事犯罪尤其是經(jīng)濟犯罪中幾乎可以說是比比皆是,以受賄罪為例,按照刑法規(guī)定,原則上是受賄10萬元人民幣以上,量刑起點從10年有期徒刑開始,但受賄超過10萬元以上,量刑的幅度就很“模糊”,受賄百萬元和受賄千萬元以上,量刑的幅度幾乎沒有太大區(qū)別,而隨著社會和法治文明的進步,經(jīng)濟犯罪適用死刑的案例驟減,受賄犯罪的最高量刑無非就是“死緩”,而“死緩”基本上就是無期徒刑的代名詞,這意味著受賄數(shù)百萬與受賄數(shù)千萬甚至上億的經(jīng)濟犯罪,最終可能只會受到同樣的懲罰;非但如此,有受賄10萬判刑10年的“硬杠杠”,更意味著受賄10萬元與受賄百萬元也可能受到不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同樣處罰,這在現(xiàn)實司法實踐中也并不鮮見。
由此可見,從完善法律的角度衡量,我們的法律需要細化,只有細化和便于明確操作的法律條款,才能最大限度的實現(xiàn)法律公平,而在這方面,我們已經(jīng)有過非常成功的案例,1979年,在新中國第一部正式頒布的《刑法》中,把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破壞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行為,統(tǒng)稱為“流氓罪”,最高量刑甚至達到死刑,多項行為一種罪名,使得流氓罪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逐漸成了一個框,甚至把本屬于一般道德范疇的行為也以流氓罪被追究;在1997年的刑法修訂中,流氓罪被徹底廢除,轉而細化分解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聚眾淫亂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等罪。實踐證明,這一廢除與分解細化不僅標志著我國司法進步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也更具科學和規(guī)范,同樣是從強奸罪中“分解”出的這一“嫖宿幼女罪”為何會飽受公眾質疑呢?其實,這并不是法律細化的錯,而是該分解細化的我們沒有分解細化,比如行賄受賄超過10萬元以上的犯罪量刑,而不該分解細化的、與社會實際相悖的,我們卻偏偏進行了分解和細化,嫖宿幼女罪只是其中之一,在受賄罪中,飽受法律界人士質疑的“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以及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作為受賄罪定性的“附加條件”等,這些“細化”盡管看起來也有道理,但由此所造成的司法弊端更是顯而易見。
“嫖宿幼女罪”應當廢除,但對某些“粗線條”的法律條款進行科學的分解與細化不能止步,實際上我國的制度已經(jīng)給法治明確了方向,對法律的修訂也只是“技術”上的完善,保障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明確可操作的法律條款,法律既要科學分解細化,又要保證涇渭分明,讓法官易于操作,讓公眾清晰明了,少些彈性和模糊空間,司法判決才更有章可循。
四川邛崍兩名男子與組織賣淫者介紹來的13歲幼女發(fā)生了性關系。2日,記者獲悉,經(jīng)過一年的審理,邛崍法院作出判決,在國內(nèi)首次對兩名嫖宿幼女的嫖客以強奸罪判刑,并從重處理,分別判兩人有期徒刑5年。另據(jù)全國人大代表、中華女子學院教授孫曉梅2日接受媒體采訪時介紹,全國人大正在研究廢除嫖宿幼女罪,廢除嫖宿幼女罪已有積極信號。(3月3日《成都商報》)
1997年我國刑法修訂設立嫖宿幼女罪。從罪名上講,“嫖宿幼女罪”其實是將收受金錢、財物與異性發(fā)生性關系的幼女視作具有性自主能力人員。而實際上,未滿14周歲的幼女由于心智尚未成熟,根本不具有性自主能力。所以,“嫖宿幼女罪”在法理上站不住腳。此外,正如許多有識之士所指出的,“嫖宿幼女罪”給受到傷害的幼女貼上“賣淫者”的標簽,本身就是對于幼女的侮辱,是對受害幼女的二次傷害。
按照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奸淫幼女作為強奸罪的法定從重情節(jié),可按照強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則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這就導致刑法對于以金錢、財物為誘餌奸淫幼女行為的威懾力相對不夠高,進而導致部分人員不憚于實施以金錢、財物為誘餌奸淫幼女行為。近些年來,各地時有人員包括部分公職人員實施以金錢、財物為誘餌奸淫幼女犯罪行為發(fā)生,已對此提出了警示。
我國刑法之所以規(guī)定無論幼女是否自愿,與其發(fā)生性行為均以強奸罪論處,實際上是基于幼女缺乏性自主能力,從最大程度保護兒童權利出發(fā)作出的法律規(guī)定。而那些收受金錢、財物與異性發(fā)生性行為的幼女,同樣缺乏性自主能力,權利同樣需要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所以,對于以金錢、財物為誘餌引誘幼女發(fā)生性行為的,同樣應以強奸罪論處。
盡管四川邛崍法院在國內(nèi)首次對以金錢、財物為誘餌引誘幼女發(fā)生性行為的罪犯以強奸罪判刑,并從重處理,具有積極意義,但這畢竟是在“嫖宿幼女罪”尚未從法律上廢除情形下,個別法院作出的個別判決。顯然,唯有盡快通過修法廢除“嫖宿幼女罪”,對以金錢、財物等為誘餌引誘幼女發(fā)生性關系的,一律規(guī)定以強奸罪論處,才會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幼女的性權利與身心健康免遭不法侵犯。人們期待立法機關能夠加快廢除嫖宿幼女罪研究進程,盡快通過修法廢除“嫖宿幼女罪”,以令幼女權益依法得到更為切實的保護。魏文彪